(2017)闽042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跃中、郭耀坤等与廖应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中,郭耀坤,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廖应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052号原告:郭跃中,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郭耀坤,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郭丽华,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郭丽红,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郭丽绥,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郭丽芬,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郭耀坤、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中(系原告郭耀坤哥哥、原告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弟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廖应满,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育(系被告廖应满兄长),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郭跃中、郭耀坤、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与被告廖应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中(也是其他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应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跃中、郭耀坤、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应满赔偿给六原告245416.66元。诉讼过程中,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廖应满赔偿给六原告医疗费193547.3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宿费5000元、护理费2730元、丧葬费28602元、死亡赔偿金18007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32289.3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的120000元,余款412289.37元,廖应满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2289.37元×60%计247373.62元,扣除廖应满已先行垫付给六原告的赔偿款28261.60元,廖应满还需再赔付给六原告219112.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凌晨,廖应满驾驶晋L×××××号新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田建山路由大南门往县政府方向行驶,3时39分许,行驶至建山路(阳光大酒店门口)路中划有双实线的路面路段时超速行驶,适遇行人郭登瀛相向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廖应满未及时发现,临近时避让不及,致摩托车车头与行人郭登瀛的身体相碰,造成郭登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廖应满和郭登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六原告系郭登瀛子女,晋L×××××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六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32289.37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的120000元,余款412289.37元,廖应满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2289.37元×60%计247373.62元,扣除廖应满已先行垫付给六原告的赔偿款28261.60元,廖应满还需再赔付219112.02元。廖应满辩称,六原告主张郭登瀛抢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明显偏高,答辩人认可1000元;六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明显偏高,答辩人认可1000元;六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000元明显偏高,答辩人认可1000元;六原告主张郭登瀛抢救治疗期间的住宿费5000元,缺乏足够的依据,不予认可;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高的离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凌晨,廖应满驾驶晋L×××××号新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由大南门往县政府方向行驶,3时39分许,行驶至建山路(阳光大酒店门口)路中划有双实线的路面路段时超速行驶,适遇行人郭登瀛相向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廖应满未及时发现,临近时避让不及,致摩托车车头与行人郭登瀛的身体相碰,造成郭登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廖应满和郭登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登瀛随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21天,随后回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又前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5天;郭登瀛最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0日死亡,并于2017年2月21日火化。郭登瀛生于1930年11月28日,其与妻子涂娟英(已故)生育长子郭跃中、次子郭耀坤、长女郭丽华、次女郭丽红、三女郭丽绥、四女郭丽芬。行驶证上载明晋L×××××号新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廖应满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款项赔付给六原告。事故发生后,廖应满先行垫付给六原告赔偿款28261.6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5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2730元、丧葬费28602元、死亡赔偿金18007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六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六原告主张郭登瀛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认定;六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认定;上述二项交通费合计4000元。2.六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500元予以认定。3.六原告未提供郭登瀛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票据,六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六原告主张郭登瀛治疗期间其亲属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六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不予支持。4.因受害人郭登瀛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35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机动车驾驶员廖应满和行人郭登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廖应满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临汾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故廖应满应赔偿给六原告医疗费183547.37元(总额193547.37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4000元(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500元、丧葬费28602元、死亡赔偿金105070元(总额180070元-交强险限额内7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28789.37元的60%计197273.62元,扣除廖应满已先行垫付给六原告的赔偿款28261.60元,余款169012.02元,直接赔付给六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应满应赔偿给郭跃中、郭耀坤、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7273.62元,扣除廖应满已先行垫付给郭跃中、郭耀坤、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的赔偿款28261.60元,余款169012.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郭跃中、郭耀坤、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计2293元,由郭跃中、郭耀坤、郭丽华、郭丽红、郭丽绥、郭丽芬负担524元,廖应满负担1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光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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