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夏荣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夏荣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000号原告: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被告:夏荣红。原告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夏荣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程程、被告夏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方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但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82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39.86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39.86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7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址、面积及欠费时间属实。我家房屋漏水的现象非常严重,我向物业报修过,但是物业一直未能修好。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沈阳华宇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方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但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82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439.8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东方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华宇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予。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因系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向房屋开发商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其他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问题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并无明显差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红给付原告深圳市正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439.86元(缴费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荣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