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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安贵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287号原告:周安贵,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医生,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3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丁安贵,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系该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安贵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贵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7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将自有的川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6年10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川K×××××号轿车行驶在内江市东兴区内江万达广场对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川K×××××号轿车受损。后原告将车送修,发生维修费20,737.00元。原,被告对维修费的理赔协商无果,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作为车辆保险人,有义务进行现场查勘及损失确认,保险公司并不是车辆维修单位,也非交通执法部门,对事故车辆没有控制权,也无维修义务。原告发生事故后,继续使用车辆,导致损失扩大,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车辆知识的注意以及识别义务。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应核实确认车辆安全情况。本次事故,如果水箱损坏,当水箱的水低于安全范围时,车辆警示灯会亮起,驾驶员是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害后果。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最终定损的7,900.00元,不仅包括车辆外观受损,还针对原告需求,综合的考虑,在最终定损金额中已经对发动机的损害金额进行了考虑。对原告的损失给予最大化的帮助支持。原告应该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提供合法的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求:证据一:修理费发票及现场照片(11张),清单,拟证明:被告之前在电话里认可修理费。修车费用的金额。证据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物损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买了保险,原告修理用了两万多元,但是被告只赔七千多元。证据三:交强险保单抄件、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买了保险,原告修理了车辆。证据四:车牌号(川K×××××)历史查询。拟证明:修车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保单抄件三性无异议。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物损损失确认书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对发票复印件及修理厂清单有异议。清单是一个复印件,上面有手写更改。且清单与保险公司列明的损失不一致。维修费应该提供发票原件。以证明产生合法的维修费。原告应该交原件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无相应交接手续。是否有发票原件是否有交接手续无法核实。对原告证四的三性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清单。并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以及最终金额的确定。上面的内容可以根据电脑更改,不具有固定性。形式上也不是合法的票据。对修理厂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该说明明确2016年10月9日。该车发动交通事故后导致水箱受损,原告继续驾驶车辆后导致发动机拉缸,缸盖变形等问题。可以确认并未造成发动机损害,是因为驾驶员继续驾驶该车辆导致发动机拉缸,缸盖变形等问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举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次事故是轻微事故,不会造成发动机损坏。被告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对本次事故发生、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并拍照。车辆只是表面受损外,当事人反映无其他异样。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发生事情,电瓶车前面是一个尖的,把原告车的水箱戳穿了,被告的定损员在现场没有看到水箱损坏,就简易告知原告车辆是简单碰撞。没有说明原告的车子不能继续开车。定损员就叫原告方到附近修理店修理,然后赔偿原告的外部损。被告在没告知原告水箱坏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开车,导致发动机拉缸,就造成进一步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车辆保修单车牌号(川K×××××)历史查询单、事故车配件登记材料单等证据相佐证,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20,737.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和原告继续使用该车辆导致发动机拉缸,缸盖变形等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及时对原告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并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其不及时核定和给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受损车辆送检维修,继续使用该车辆,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由原告自行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对事故车辆水箱勘验不仔细,没有及时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请求作出核定,对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责任,故被告应当对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适当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751.10元,其余8,985.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安贵给付保险金11,751.10元;二、驳回原告周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周安贵承担5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小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