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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饶国勇与李勇、樊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勇,李勇,樊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540号原告:饶国勇,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李勇,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樊晖平,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饶国勇与被告李勇、樊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樊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6000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勇、樊晖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樊晖平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樊晖平介绍,被告李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日,被告李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饶国勇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樊晖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随后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勇。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勇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而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李勇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算。被告樊晖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晖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饶国勇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樊晖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国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勇、樊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