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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安春常、夏荣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安春常,夏荣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05号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嘉名国际C座15层。法定代表人:安永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春常,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夏荣江,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生,,住河北省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安春常、夏荣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被告安春常、夏荣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号为314990004422012000007。2013年7月28日,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一托运货物自上海运往天津。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损失,损失货物价值人民币57000元。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经原告定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赔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为求偿权。原告认为: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中约定,货物运输中在途中出现有短缺、破损、受潮等情况,应由承运方负责及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一承运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中受损,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安春常、夏荣江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号为314990004422012000007。2013年7月28日,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安春常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半挂牵引车将货物自上海运往天津,途中在江苏境内货物发生坍塌导致部分货物损失。经原告定损,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赔付被保险人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卷宗一套、原告向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另核实,被告夏荣江系冀T×××××、冀T×××××车的登记所有人,上述车辆系安春常与夏荣江共同出资购买、属合伙经营。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状,要求被告安春常、夏荣江向其支付赔款45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起诉材料;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一次性告知书,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补正材料;2017年3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导致货损的货物承运人,并提供了由安春常签字的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和本人说明书各一份,另提供了被告安春常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资料、冀T×××××车辆行驶证资料、道路运输证及装载货物的车辆照片等材料。被告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卓烁物流公司赔付45000元,原告自赔付之日起即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2017年3月30日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3、被告安春常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具备安全捆扎货物的知识和能力,其与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理应安全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被告安春常在承运本案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货损,系因其在途中未尽谨慎驾驶和注意义务,并非意外事故,对货损事故具有过错;被告安春常与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也约定,货物运输后在途中出现有破损、短缺、受潮等情况,应由承运方负责及赔偿损失,故本案的货损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4、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该规定向被告追偿,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荣江、安春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45000元。驳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夏荣江、安春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