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陈能龙与何平王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龙,王华英,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791号原告:陈能龙,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华英,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被告王华英丈夫。被告:何平,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能龙与被告王华英、被告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英、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能龙及被告何平(被告王华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平、王华英支付所拖欠陈能龙的所有货款160015元整。事实和理由:陈能龙于2010年8月25日开始给何平、王华英提供货物(铸钢件),所拖欠货款160015元整(送货清单共计7张)。现因何平、王华英所经营的綦江县山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倒闭,陈能龙多次打电话要求对账支付货款都被何平、王华英二人用各种理由拒绝,因此陈能龙只能起诉。被告王华英和何平共同辩称,原告供货给我们夫妻是事实,货款也该支付,欠货款160015元是事实,但我们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能龙自述其从事铸造业。二被告系夫妻,何平自述其是綦江县山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由夫妻二人经营无其余股东。原告从2010年起给二被告供货,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是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华英进行结算,载止当日欠货款58322元。原告另举示綦江县山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入库单6张,拟证明供货情况。分别是:2012年9月21日供了12720元的货物,收货人王华国;2013年3月10日供了12068.10元的货物,收货人何平;2013年5月9日供了21449元的货物,收货人是王华英;2014年5月26日供了15312元的货物,收货人是何平;2014年10月15日供了25600元的货物,收货人是何平;2015年5月22日供了14544元的货物,收货人王华英。被告对结算单和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称收货人王国华是其雇佣的,认可欠货款160015.10元是事实。原告亦认可二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原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和被告举示的银行回单相互印证,均证实二被告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账户的转账情况: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华英向原告陈能龙转账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华英向原告陈能龙转账1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何平向原告陈能龙转账10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何平向原告陈能龙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何平向原告陈能龙转账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华英向原告陈能龙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8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认可所欠的货款160015.10元中,已付8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80015.1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二被告对所欠贷款160015.10元已付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尚欠8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理由为:其已记不清还有了原告多少钱;银行可能未将其还款的单子打印完。同时二被告又明确表示,现又无其余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曾自述被告何平于2013年1月13日向其转账10000元,后在庭审中否认,认为是记录错误,同时举示其2013年1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确无该笔记录。原、被告一致陈述,付款均是通过原告陈能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账户转账。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实质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15.1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15.10元。因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已付货款是多少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一致认可支付货款均是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原告陈能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账户支付的。现原告举示的该账户明细和被告举示的回单均证实,二被告已向原告转账80000元,故本院对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二被告仍欠货款8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二被告应就其余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被告辩称的账目不清、银行没有将其还款的单子打印完等,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015.10元(160015.10元-80000元)。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对付款的时间有所约定,但二被告对所欠货款80015.10元负有支付的义务,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未超过二被告所欠货款总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陈能龙要求被告王华英、何平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英和被告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能龙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计取为1750元,由原告陈能龙负担850元,由被告王华英和被告何平负担900元(此款原告陈能龙已预交,被告王华英和被告何平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能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川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