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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红区与尹永德、董吾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区,尹永德,董吾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152号原告:张红区,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尹永德,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董吾晖,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张红区为与被告尹永德、董吾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德、董吾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尹永德因资金周转所需,由被告董吾晖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永德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计5600元);被告董吾晖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尹永德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尹永德、董吾晖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尹永德由被告董吾晖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尹永德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董吾晖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吾晖对被告尹永德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吾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永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尹永德负担,被告董吾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敏?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