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761号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8日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25日生育大儿子张某某2,现年21岁,在太原科技大学上学,1999年8月2日生育二儿子张某某3,现年19岁,在太谷二中小学,2005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4,现年13岁,在刘家会小学上学,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我经常教育被告遭到被告的打骂,我为了孩子和被告迁就生活,被告以为我软弱好欺,还是和我经常争吵。2016年发现被告有外遇有家不归和外遇居住,靠几天回去和我发生争吵,2016年7月14日被告要见外遇,双方发生争吵,我只好离家出走。2016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给我赔礼道歉,保证再不和外遇来往,我只好撤诉,回去后被告的本性一点也没有改变,被告又和外遇同居被我逮住,报案110,太原市公安局给我们调解,回家后为此事争吵不休。被告和我协议离婚,写下离婚协议,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有和好余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法定离婚理由,法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男一女,长子张某某2,次子张某某3,随被告生活,女儿张某某4随原告生活,随谁的由谁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共同财产在本村买的高某某2的三孔石窑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借我大姐夫问银买300元,我哥高某某3600元,我大姐高某某(3)600元,我三姐高某某(4)6200元,我外甥问某某1500元,我外甥问某某(2)600元,共计9800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法院立案查明事实,依法审理,诉如所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常年在太原居住,自从结婚后夫妻双方在临县刘家会住了十多年,从2015年开始一直在太原居住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应该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