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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晓东与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118号原告:曹晓东,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女,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广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时32许,任学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撞上因前方事故拥堵等候通行的李广文驾驶的冀J×××××/冀J×××××挂车,使得冀J×××××/冀J×××××挂车撞上李忠民驾驶的鲁V×××××/鲁G×××××挂车。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任学峰死亡,卢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2560元和23068元,主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原告因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当时车辆已超审验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车损已超保额,如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公司应按保额赔付并收回残值,并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12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车的报废评估总价值为178000元(包含残值2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7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车损已超保险限额,同意按保额赔付,并要求整车收回,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吊装费7600元,提供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巨龙大件设备安装工程处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吊装费过高,且备注中显示有过路费,过路费不应承担。被告提交鲁Q×××××/鲁Q×××××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两份及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当时车辆已超审验日期,故被告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后,原告提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Q×××××/鲁Q×××××挂车的信息查询单两份,证实投保车辆检验正常。经被告质证,对查询单无异议,但主张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并未依法检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承保原告的鲁Q×××××/鲁Q×××××挂车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主张,投保车辆已超审验日期,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提交鲁Q×××××/鲁Q×××××挂车的信息查询单予以证实投保车辆检验正常,且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投保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已超审验日期,故对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车的报废评估总价值为178000元(包含残值20000元),该价值已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5628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予以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比例70%计款51539.6元承担车辆损失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主张,我公司应按保额赔付并收回残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吊装费76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被告方提出异议,且发票备注中显示有过路费,故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事故比例70%计款4200元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曹晓东要求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晓东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153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晓东吊装费1460.4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53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