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73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8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丹、管珂,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路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毒人员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送检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及毒资指认照片、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