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1898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刘伟刚、周科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刘伟刚,周科晶,王春艳,史明龙,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天顺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8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9029408-4,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伟刚,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周科晶,女,汉族,1988年4月3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王春艳,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史明龙,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生,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332393-3,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新河村委南跳板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天顺制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196554-5,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芳渚村。法定代表人薛永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伟刚、周科晶、王春艳、史明龙、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常州市天顺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钟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案的一、借款本金1625489.07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112353.14元,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律师费30100元;被执行人王春艳、史明龙、常州市康明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天顺制管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759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10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4603.21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负担。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伟刚、周科晶、王春艳、史明龙、康明公司、天顺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大额银行存款。刘伟刚名下所有的苏D×××××号车辆已被本院在其余案件中查封,查封期两年,均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不做查扣处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对天顺公司、康明公司、周科晶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日期至2018年6月14日止,因金额较小,申请人要求冻结,不进行扣划处理。本院于2017年6月至上述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失信决定书及限高令等材料,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已按规定将被执行人、公司法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刘伟刚名下的车辆已进行了查封、对被执行人天顺公司、康明公司、周科晶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进行了冻结,并于2017年6月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失信公告、限高令等材料,现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已按规定将被执行人、公司法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