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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沙马以布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以布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2016年5月3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文翔,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在本区洪河镇省医院至十陵镇芙蓉社区的成渝跨线桥上,用手扒窃曾某放在其上衣左手口袋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以布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均不认罪,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表示认罪。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有罪,应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无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洪河派出所协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形迹可疑,在对其跟踪过程中看见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扒窃了被害人曾某的手机,在其逃离过程中被抓拨获。公安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其挡获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沙马以布子于1984年11月7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6点半左右,与其老公张某到十陵镇一红旗超市充电费,充完后返回往农贸市场走。当走到农贸市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并叫张某人用其手机拨打其手机。电话拨通后,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说手机在她的手上,是警察拨小偷时小偷丢在地上她捡到的。赶到现场时看见便衣警察控制着一个人(通过辨认就是本案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然后,其张某的手机拨打其手机号联系到捡手机的女子,捡手机的女子将手机交给曾某后就走了。曾某告知民警其是手机的失主,民警要求协助他们工作,然后曾某、张某及被逮到的小偷沙马以布子一起就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6点半,其与老公曾某到十陵镇红旗超市充电费,充完后返回。当走到恋农贸市场时曾某说她手机掉了,并其用手机拨打曾某的手机。电话拨通后,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说手机在她的手上,是警察拨小偷时小偷丢在地上她捡到的。赶到现场时看见便衣警察控制着着一个人(通过辨认就是本案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然后,张某拨打曾某手机号联系到捡手机的女子,捡手机的女子将手机交还后就走了。曾某告知民警其是手机的失主,民警要求协助他们工作,然后曾某、张某及被逮到的小偷沙马以布子一起就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张某的手机于2016年12月28日分别在18时55分23秒、19时1分15秒两次拨打了曾某的手机。第一次通话时长2分25秒,第二次通话时长12秒。7、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系洪河派出所协警。2016年6月28日晚上6点过,在本区洪河镇西南贸易市场12路公交车站旁开展派出所安排的便衣巡逻工作。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形迹可疑,尾随在被害人曾某两夫妻的身后,并对其实施跟踪。同时,电话联系上在同一地方巡逻的同事李某某,李某某在省医院至十陵镇芙蓉社区成渝高速跨线桥芙蓉社区方向与其汇合后继续对被告人沙马以布子跟踪。当被害人曾某两夫妻走上省医院至十陵镇芙蓉社区成渝高速跨线桥中间时,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扒窃了被害人曾某外衣左手边口袋里的手机,得手后准备打车逃离现场时被其与李某某按倒在地。此时,被告人沙马以布子顺手将手机丢弃在地上,手机被现场的一个女的捡了起来。后通知派出所警察到场将被告人沙马以布子、被害人曾某及其老公张某一起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8、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系洪河派出所协警。2016年6月28日晚上6点过,在本区洪河镇西南贸易市场12路公交车站旁开展派出所安排的便衣巡逻工作。在巡逻过程中刘某发现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形迹可疑,尾随在被害人曾某两夫妻的身后并电话联系上李某某,李某某在省医院至十陵镇芙蓉社区成渝高速跨线桥芙蓉社区方向与刘某汇合后继续对被告人沙马以布子跟踪。当被害人曾某两夫妻走上省医院至十陵镇芙蓉社区成渝高速跨线桥中间时,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扒窃了被害人曾某外衣左手边口袋里的手机,得手后准备打车逃离现场时被其与刘某按倒在地,并通知派出所警察到场将被告人沙马以布子、被害人曾某及其老公张某一起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9、情况说明及现场走访照片,证实,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山泉派出所民警通过现场走访无法查找到案发当日现场捡手机的女子。10、劳动合同,证明,证实,证人刘某、李某某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协警,当天受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洪河派出所安排至案发地开展便衣巡逻工作。挡获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后将其案件指定给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派出所立案侦查。1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态。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对涉案手机进行了扣押,表明持有人为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在持有人处无签名由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捺印予以确认。1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以龙价认鉴[201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14、情况说明,证实,一是价格鉴定意书送达情况。二是未查找到被告人沙也也布子供述中所称的其工地及工友。15、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信息及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沙马以布子于2016年5月3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16、指纹鉴定意见书,证实,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龙物鉴(痕迹)字[2017]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的捺印均为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的捺印。上述证据中第6、15、16项证据系公诉机关延期审理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其余均为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对公诉机关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自已没有偷手机,不知道手机的事。且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的捺印不是其捺的印。对公诉机关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6、15、16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构成犯罪的目的。同时,被害人的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被盗手机在案发后已经案外人送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已随同被告人沙马以布子一起到达了大面派出所,此时手机的持有人为被害人。公安机关并未实际从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处扣押。故对第12项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在本区洪河镇省医院至十陵镇芙蓉社区的成渝跨线桥上,用手扒窍曾某放在其上衣左手口袋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在逃离现场时被在此奉命巡逻的协警刘某、李某某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以布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沙马以布子在判决宣告前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沙马以布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第一次庭审时的辨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明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有罪、应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沙马以布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以布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