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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心怡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心怡,何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9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系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怡,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强,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心怡、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怡、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心怡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1418300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5223.86元、复息95.64元、罚息47093.94元;2017年4月20日(含)后,以本金141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22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何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心怡、何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42万元,授信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13日,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利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强为上述额度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心怡曾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有如下几笔借款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6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万元,利息395.85元,罚息4453.31元,复息11.10元,共计134860.26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7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42.83元,罚息6771.50元,复息11.26元,共计金额207425.59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8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76.67元,罚息6731.14,复息11.85元,共计金额207419.66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9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710.50元,罚息6680.76,复息12.44元,共计金额207403.7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10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744.33元,罚息6630.36元,复息13.03元,共计金额207387.72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12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812.00元,罚息6529.51元,复息14.22元,共计金额207355.73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13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845.83元,罚息6468.56元,复息14.81元,共计金额207329.20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14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8300元,利息395.85元,罚息2828.80元,复息6.93元,共计金额91531.58元。何强、张心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放款流水、《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张心怡、何强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心怡、何强提供总额为14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起到2016年11月2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何强提供房产为被告张心怡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心怡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42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心怡、何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将授信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13日,合同其余内容不变。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分8次向被告张心怡发放贷款142万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张心怡总计欠原告本金1418300元、利息5223.86元、复息95.64元、罚息47093.94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被告张心怡与被告何强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心怡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心怡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83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5223.86元、复息95.64元、罚息47093.94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本金141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收罚息,以利息522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经审查,该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心怡、何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原告与被告何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何强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张心怡、何强于200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心怡、何强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心怡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张心怡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何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心怡、何强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心怡、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心怡、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183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5223.86元、复息95.64元、罚息47093.94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分别以本金14183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5223.86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均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清为止;二、被告张心怡、何强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何强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0元,减半收取9020元,由被告张心怡、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