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肖某某(已判刑)等人的纠集下与常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号上岛咖啡2楼,踹门进入曼特宁包房对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包房内的麻将机、电视机等物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6元);后程某某追其等人至咖啡店楼下停车场,肖某某等人又对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开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常某某、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