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国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栋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卿,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风,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吴佳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栋,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项城市。上诉人李国卿因与被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李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风,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卿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恒业公司与李栋栋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恒业公司将富士康昇阳花园2号楼、4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给李栋栋施工,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李栋栋无相应资质,所以恒业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原审未对该行为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恒业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恒业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恒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栋栋未答辩。李国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恒业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富士康昇阳花园4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李栋栋施工,单价33元每平方米,计价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再次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恒业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富士康昇阳花园2号楼及附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李栋栋施工,单价38元每平方米,工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并确认已支付给原承包人司董工程款79.46万元,该部分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协议中注明该工程原承包公司为鹏达公司,司董从鹏达公司分包该工程并进行部分施工。被告恒业公司对此解释称该工程原由鹏达公司承包并对外分包,鹏达公司已向分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恒业公司接手该工程。2014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明细,约定被告恒业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李栋栋支付2#楼水电剩余工程款71万元,支付4#楼水电剩余工程款77万元。被告李栋栋分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因被告李栋栋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恒业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拨付18万元工程款,并由韩市伟负责发放,此后该工程由韩市伟分包。原告自认从被告李栋栋处借支800元。被告恒业公司称其已向工程分包人司董、李栋栋、韩市伟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提供相应的领据,被告李栋栋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被告李栋栋安排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富士康昇阳花园2号楼、4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工作,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栋栋支付工资3580元(36.5×120-800)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天120元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为36.5天,被告李栋栋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卿支付工资358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栋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恒业公司将涉案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李栋栋;2.李国卿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施工;3.李国卿施工内容系恒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施工业务的一部分,恒业公司将李国卿完成的工程量纳入其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能够认定李国卿在恒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施工,恒业公司也将其完成的工程量纳入到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恒业公司将涉案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栋栋,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属违法分包,按照上述规定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国卿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原审就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国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栋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