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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比德索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德索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4788号原告:比德索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363号5楼571室。法定代表人:NELLCHAVKIN。委托代理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吴磨新村东。法定代表人:吴效业。经理。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莫期科路49号二楼2010室-A30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比德索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汇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后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起诉书提供的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康森化工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比德索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守兵审判员  张美灵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