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桃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桃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204号原告深圳市金桃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原告深圳市金桃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枫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桃枫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被告同意我公司为其在深圳市的经销商。被告存放在我公司两辆展销车,我公司向其支付4万元保证金,若三个月内无销量或业绩不佳,被告将车收回,并退回我公司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两辆展销车停放在我公司经销场所,后因没有销量,被告将车收回,却拒退保证金。我公司为妥善保管展销车辆,特地找仓库保管,为此支付保管费6000元,保管费收条也由被告工作人员收回。为维护我公司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的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车辆保管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同意原告金桃枫汽车贸易公司提展销车贰辆,原告支付被告每台样车保证金贰万元作为协议手续费,贰台样车手续费共计肆万元,原告每展销一台,应先向被告付清车款,被告再将该车的合格证、发票、钥匙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所售车辆在当地上户,若三个月内无销量业绩或业绩不佳,被告可随时将车收回,并退回原告保证金,若双方有异议,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等。次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款4万元,被告实际交付原告一辆校车展销,展销期间,无人购买,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委托李严伟于2016年4月17日将车收回,并表示“压金未退回,一星期内车检测完即退回“。后被告未退回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桃枫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为在深圳的经销商,被告在原告处存放一辆展销车,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收回车辆,双方合作中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保管费的诉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展销期间的安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付任何费用,且原告未提供6000元保管费系展销外支付的费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金桃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桃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戢祥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