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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碧花与戴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碧花,戴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136号原告:郭碧花,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戴素燕,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郭碧花与被告戴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碧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素燕偿还郭碧花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戴素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郭碧花与戴素燕系朋友关系,戴素燕称急需资金进货,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陆续向郭碧花借款,郭碧花通过转款方式打到戴素燕的工商银行账户。戴素燕归还部分借款后仍欠180000元,第一次承诺2016年2月3日归还,第二次承诺2016年6月3日归还,第三次承诺2016年7月3日归还,并在借条载明如2016年7月3日逾期不归还愿意将现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2号5栋14-11房屋作为抵押。现借款期限届满,戴素燕未归还借款。被告戴素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戴素燕陆续向郭碧花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5月3日,戴素燕向郭碧花出具借条载明:“于2015年5月3日从郭碧花处借得人民币现金18万元正(壹拾捌万元正)原承诺现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未按时归还,现承诺于2016年7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意将位于现居住地址为南坪茶园同景国际Ⅳ组团5栋14-11号房作为抵押。”2016年8月1日,戴素燕向郭碧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碧花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定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同日,戴素燕向郭碧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碧花2016年8月1日借款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正)壹拾捌万元正。”庭审中,郭碧花陈述戴素燕在2015年5月3日向其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向郭碧花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8月1日,双方结算后,戴素燕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戴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戴素燕陆续向郭碧花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6年8月1日结算后向郭碧花出具了欠款180000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戴素燕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郭碧花要求戴素燕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碧花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收取标准,郭碧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郭碧花主张按月息两分计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戴素燕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素燕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郭碧花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郭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戴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