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桂宝、张春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王桂宝,张春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06号原告: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华海路阳光星城售楼部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徐梅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宝,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春莲,女,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宝、张春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宝、张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维修资金119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2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金湖县阳光星城小区的开发商,为二被告垫付了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阳光星城小区二期42幢3单元1006室的房屋维修基金11934元,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垫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桂宝、张春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公共维修基金按政府规定收取,购房人在办理正式签收钥匙前,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政府指定的维修资金专户,购房人凭足额交存维修基金凭证领取钥匙。2016年7月1日,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催缴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将其开发的阳光星城小区欠缴的房屋维修资金970381元于2016年7月6日前缴纳至维修资金专户,其后所附的阳光星城小区维修基金未缴纳明细表中包含案涉的二被告所有的金湖县阳光星城小区二期42幢3单元1006室的房屋维修基金11934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上述房屋维修基金11934元,并由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了相关发票。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垫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江苏省建设厅、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完成验房,正式签收领取钥匙前,购房人将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2013年11月30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安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明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垫、追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二被告代垫相关款项后,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其代为垫付后,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款项,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宝、张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1934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