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立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795号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红,女。被告:张立红,女。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红,被告张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顺和家园小区业主,所住房屋建筑面积共136.73平方米。原告与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顺和家园进行物业服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住宅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5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住宅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6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对顺和家园进行了物业服务。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04元,经多次催要,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费1,804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红辩称:物业费用可以缴纳,但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做到应尽的职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资质证书1份、营业执照1份、收费许可依法公示标准1份、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1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1份、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1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建平县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和合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和合物业公司对顺和家园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朝阳市远达房地场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立红住房面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工资表1份,欲证明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实际付出工人工资等费用,因原告是否给工人开工资与原告是否为被告小区服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采纳。催缴通知单照片1枚,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所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缴,但该通知单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没有确认收到该通知单,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已收到该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服务小区照片1枚,欲证明原告对顺和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通过该照片无法体现是否为被告小区也无法体现服务内容,故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照片4枚,欲证明原告对顺和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存在疏漏,通过该照片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事实,且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疏漏不能作为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立红系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顺和家园小区2号楼6单元3楼东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6.73平方米。2013年6月27日,建平县顺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和合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和合物业公司对顺和家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0.5元/月.㎡;多层住宅0.5元/月.㎡;商业网点0.5元/月.㎡;车库、地下室、仓房0.3元/月.㎡;电子远程控制器使用费(包括控制器成本费,电子杆及配套设施维护费以及电费)每个200元,…物业服务费由受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和合物业公司对顺和家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张立红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1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元/月.㎡,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张立红按0.5元/月.㎡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按0.6元/月.㎡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0.6元/月.㎡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故对原告请求本院按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0.5元/月.㎡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应缴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640.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照片中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而且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已收到该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红提出,原告和合物业公司在对顺和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疏漏,被告张立红提供的证据既无法单独证明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无法证明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达到可以扣免或延迟缴纳物业费的程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1,640.76元;二、驳回原告建平县和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光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