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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高丽娇、王月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娇,王月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娇,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无业,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印富,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辽宁省北票市双桥街8小区平房第21户。系上诉人高丽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应,女,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北京龙成维尔有限公司运营经理,现住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高丽娇因与被上诉人王月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丽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影响被上诉人使用租赁房屋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交付房屋后,被上诉人因开办小课桌因没有招到学生,2017年10月17日晚提出退房,并让上诉人退回租金。因没达成共识,被上诉人采取关水、断电、私拆设施、打电话诽谤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租金、水、电、暖损失。2、上诉人对暖气设施维修是正常情况,被上诉人是以此找借口想得到自己的非法目的。3、冬季不能盖房施工是常识,一审判决中提到翻建装修新房完工时间截止至2017年1月初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实际是维修暖气时的照片。4、被上诉人提交的报警记录是虚假报案,其实被上诉人并没有丢东西,是故意栽赃。王月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盖房时间,在一审时认可在十月中旬开始盖房,在一月初房屋才装修完毕,且我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照片。关于暖气的问题,暖气漏水是因为上诉人私建,造成暖气漏水。我在签订完合同之后,就丢了东西,上诉人在我租赁期间未经我允许私自开门进入,我报了警,有我与小廊坊派出所的电话录音证实。我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不是很满意,请求上诉人退还我全部房租。王月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返还租金7800元和押金1300元,共计91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一大间房屋两个月的使用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廊坊管道局五区14栋5单元101室的部分房屋,该房屋系三室一厅结构,被告在该楼房其中一间的卧室的北边(楼外)搭建了一间平房,原告承租该房屋的两个卧室、一厅、卫生间及厨房用于开办午托,另一间卧室和搭建的房屋与原告承租的房屋之间用门隔开并用钉子钉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房租按半年内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被告6个月的房租7800元和押金1300元,共计9100元。原告承租房屋以后未招收到午托学生。庭上原告称租赁房屋后,经常丢东西并且多次报警,于2016年11月初向被告表示房屋租赁至11月底就不再租赁了,并于11月中旬搬出租赁房屋。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起开始拆除搭建的平房,并翻建装修新房,完工时间截止至2017年1月份初。庭上,原告为证实被告私自盖房装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提供了2016年11月底至12月初拍摄的多张照片,其中拍摄时间最早(2016年11月22日)的一组照片显示由于取暖期暖气排气导致屋内漏水,原告承租的房屋与未承租的房屋之间的隔门敞开,其他时间拍摄的多张照片显示由于被告建房装修导致与原告承租房屋之间的隔门敞开。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高印富证言、张丽亚证言、照片、托管员宣传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对租赁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虽然原告在11月中旬搬出租赁房屋,但仍然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建房装修严重影响到原告租赁权利的正常行使,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解除时间自原告证实的租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应当将此后的租赁费5633元(1300元/月÷30天×10天+1300元/月×4个月)及押金1300元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月应与被告高丽娇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高丽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月应租赁费和押金共计693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补电卡(2016年11月15日缴纳20元)、电费(2017年1月26日购买55元/100度;11月19日购买55.5元电费)、采暖费(1277.32元)、物业费(2016年11月16日缴纳81.5元)缴费票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半的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均不认可,认为自己因为上诉人自10月2日开始拆房并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且电表只有一个,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开销的,2016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就搬走了,上诉人拆房造成暖气根本不热,并上诉人没有享受到暖气,所以上述费用都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装修房屋时间,一审中上诉人高丽娇陈述房屋翻盖装修时间是11月初至一月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维修暖气的事实,双方对维修暖气的原因虽有争议,但对上诉人进行维修暖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月应曾就丢失物品情况进行过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已经查明的签订合同时间、被上诉人王月应搬出涉案房屋的时间、上诉人翻盖装修房屋时间、维修暖气设施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因高丽娇建房装修严重影响到王月应租赁权利的正常行使,判决依法解除租赁合同,高丽娇返还王月应已经预交的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和押金,并无不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高丽娇主张因被上诉人采取关水、断电、私拆设施、打电话诽谤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租金损失,高丽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丽娇主张的水、电、暖损失,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因上述水、电、暖设施未单独计费,高丽娇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应由王月应支付,且根据查明事实,高丽娇占有使用房屋时间相对短暂,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未予确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丽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