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08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被告:王某2,女,汉族。被告:王某3,女,汉族。被告:王某4,女,汉族。被告:王某5,女,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王世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共同购置了位于重庆市××××2-2的房屋,登记在王世义名下。被继承人王世义于2011年7月5日去世。王世义生前留有遗嘱,表明上述房屋系原告与其共同所有,百年之后归张某所有。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辩称,被继承人王世义,生前的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如原告所述,死亡情况如原告所述;案涉房屋不是王世义的个人财产,是王世义和我母亲陈学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对诉争房屋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我母亲是1990年10月30日去世的,房子是1997年取得的,房子是买断的福利产权房。我父亲的单位是棉麻总公司,母亲是在中药厂公司,属于同一系统,只能有一方分房,1997年棉麻公司优惠出售职工住宅,以父亲名义购房,父亲当时无力购买,每个子女出资1000元,剩余房款父亲出资,总房价8044.4元;关于房子父亲生前是否有遗嘱不清楚,王世义在2011年6月20日起就神志恍惚,我方质疑遗嘱真实性等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世义于2011年7月5日死亡,曾于2006年11月立自书遗嘱《遗书》:兹有九龙坡区××#2-2住房壹套,此住房是我同张某共同所置,待我百年后,此房产权归张某所有……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占有……如果王氏子女中有愿意奉养到百年者,在张某的同意下可以共同居住,待张某百年之后,此房归他(她)所有……若张某到生活不能自理时,又无人奉养照料,张某可将此住房交养老院生活等等。2011年6月26日,王世义在见证人见证下,对上述遗嘱再次确认:此遗嘱继续有效。原告张某系王世义配偶,双方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系王世义与前期陈学兰所生子女,陈学兰因病去世后,王世义与原告张某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养子女和继子女。1997年12月8日,王世义作为重庆市棉麻总公司退休职工,与重庆市棉麻总公司签订《重庆市共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根据相关房改政策购买位于九龙坡区××#2-2住房一套,建筑结构为砖混,户型为两间,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成本单价282.8元/平方米,王世义与陈学兰合计45年工龄折算价款159.75元/平方米,去除相关折扣后,实付价款8044.4元。2011年6月29日,王世义出具字据:上述8044.4元款项,张某出资5000元。2000年诉争房屋登记在王世义名下,登记坐落位置九龙坡区××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遗书、《重庆市共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位于九龙坡区××号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系王世义在与原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有住房,实付款8044.4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该房屋系由公房出售取得,与一般商品房买卖不同,其价值包含王世义及陈学兰工龄折算等因素。考虑诉争房屋公房特点,结合当事人的出资、工龄折价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诉争房屋产权构成为王世义与张某共同共有40%产权,陈学兰的继承人与王世义共同共有60%产权。共同共有产权,一般均等分割。因购房期间,陈学兰已经死亡,生前未就工龄价值这项财产性权益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王世义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六人。故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占诉争房屋5%产权,王世义占诉争房屋55%产权,原告张某占20%产权。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王世义生前所立《遗书》内容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其关于诉争房屋的55%产权应归原告张某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世义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27号2-2号房屋享有的55%产权,由原告张某继承。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负担60元,原告张某负担850元(该款原告张某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