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段继纲与李子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纲,李子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268号原告(反诉被告):段继纲,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被告(反诉原告):李子明,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男,住施甸县,系施甸县水长乡水长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段继纲与被告李子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继纲、被告李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继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子明即支付原告段继纲建房工程款1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4日完工进行结算,被告称资金不够,差欠2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并于当天在李应繁与杨朝龙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一年。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子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段继纲将未按约定建盖的房屋予以拆除并重建。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经他人介绍,请原告为其建盖房屋,当时双方约定房屋的样式、质量标准要按吴家的房屋为准,并到中村加油站河对面看吴家的房屋,原告一口答应。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约定样式建盖,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意见,但原告仍然进行施工。现房屋建成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1.房间大小不一,不规范;2.屋顶的水泥浇灌原约定13公分,实际建成后只有10公分;3.房屋墙体有多处开裂,并存在漏水。原、被告约定建房工程款为1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了101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了2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31000元,还欠19000元工程款未付。在书写《欠条》时双方约定原告在一年内将房子现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好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也曾多次因修缮的事情找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段继纲对被告李子明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关于被告所说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以前就认识;2.与样板房不一致的地方,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建盖的;3.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材料;4.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当时双方约定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告就不再承担;5.《欠条》中“望双方遵守协议”遵守的是《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协议;6.房子出现的问题不是原告施工的问题,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按工程进度经被告检查验收满意后才进行分期付款。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证明被告施工不存在问题。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段继纲(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欠条》原件1份1页,欲证实被告李子明欠原告段继纲工程款19000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子明认为,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该《欠条》中“调整协议”的“协议”是指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缮,修缮完毕后再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子明(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收据》原件1份1页,欲证实被告李子明已经支付给原告段继纲工程款101000元。B2、《付款单据》原件1份1页,欲证实被告李子明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给原告段继纲20000元。B3、《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所盖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二楼左边卧室、中阁内墙开裂;2.厨房板面漏水。B4、《样板房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与样板房不符。具体事项如下:1.门庭上四个角、楼顶上的花瓶栏杆、外墙的“马牙齿”样式均未做;2.房屋的板面约定的13公分,实际只有10公分;3.北面外墙全部开裂;4.楼梯盖的斜板全部漏水;5.样板房每层均有卫生间,实际没有建盖。经质证,原告段继纲认为,对B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工程款付款方式是分期按工程进度予以支付,该《收据》是分期付款完毕后,原告按总付款的数额开具给被告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B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B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就约定扣除1000元工程款后,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不再承担;对B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房屋定四至线被告在场,都是由被告决策,且施工前双方并未约定每层都要建盖卫生间,故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协定”、“协议”表明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按照对《欠条》文字的通常理解,《欠条》中的“协定”、“协议”指的就是《欠条》本身,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附条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1证据经双方核对无异,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工程款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分三期支付的,三期付款完毕后由原告按付款总额出具给被告《收据》。但该异议并不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冲突,只是对《收据》的补充说明。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2证据虽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的,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3证据系被告自行拍摄,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房屋的现实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4证据系被告自行拍摄,客观真实,但只能大致了解样板房的外部轮廓,无法证实被告提出的各处与样板房存在的细节差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达成了建房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2015年12月14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建盖房屋为由拒绝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段继纲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子明立即支付原告段继纲建房工程款19000元。被告李子明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段继纲将未按约定建盖的房屋予以拆除并重建。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是经过双方口头约定已经达成协议,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房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该房屋是否按照约定建设及是否应当拆除重建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建盖房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该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的地方均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建盖,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该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分段验收分期支付,本案被告已经基本支付完工程款,说明被告在工程完工时对房屋的质量是认可的。其次对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子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以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拆除重建该房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段继纲剩余工程款19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子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昕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