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伟、刘景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刘景华,高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颍上县。2012年11月21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延建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景华,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玉明,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刘景华、高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延建龙,被告人刘景华、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均已判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被告人刘景华、高玉明等人担任驾驶员、押运员,为宁波鄞州联正运输有限公司、余姚金通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驾驶危化品运输车运货途中,采用顶开铅封、管某充气等手段,多次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客运停车场窃取危化品运输车上的液化气。2015年5月间,被告人刘景华伙同孔某(已判决)在为宁波鄞州联正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危化品运输车运货途中,经事先电话联系张某1、赵某1、张某2(均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多次在镇海区蛟川收费站出口附近万兴食府停车场内窃取危化品运输车上的液化气。具体如下:1.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刘景华伙同姜某、张某1、孔某(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2.2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32万元。2.2015年5月间,被告人刘景华伙同孔某,经事先联系张某1、赵某1、张某2等人,先后2次共计窃取液化气0.6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0.24万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高玉明伙同姜某、张某1、黄某2(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3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15万元。4.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刘某1、XX光(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05吨,价值人民币约0.62万元。5.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金某(另案处理)、唐某(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65吨,价值人民币约0.88万元。6.2014年1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陆某(另案处理)、周某(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0.62万元。7.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李某1(另案处理)、赵某2(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6吨,价值人民币约0.31万元。8.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张某3、冯某1(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5吨,价值人民币约0.78万元。9.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黄某3、王伟(驾驶员)、羊某1(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05吨,价值人民币约0.45万元。10.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冯某2、丁某、羊某1(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35吨,价值人民币约0.71万元。11.2014年8月到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王某2、郑某、常某(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3.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7万元。1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李某2、洪庆顺、雷某(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65吨,价值人民币约0.85万元。13.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曹某、宋某(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75吨,价值人民币约0.39万元。14.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孙某1、付朝刚(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5吨,价值人民币约0.78万元。15.2015年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肖某2(已判决)等人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3吨,价值人民币约0.12万元。16.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汪某、卢某(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3吨,价值人民币约1.56万元。17.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冯某3、李某3(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0.59万元。18.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王某3、黄某4(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46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0.28万元。19.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冯某4、刘克洋(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6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01万元。20.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李某4、韦某(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375吨,价值人民币约0.2万元。21.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杨某、李某5(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8吨,价值人民币约0.7万元。22.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孙某2(已判决)等人,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95吨,价值人民币约0.8万元。23.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樊某(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05吨,价值人民币约0.41万元。24.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武收、辛某(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11吨,价值人民币约0.54万元。25.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赵某3、王某4、高利强(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6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约0.88万元。26.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赵某3、羊某2(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75吨,价值人民币约0.29万元。27.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王某5、羊某3(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6吨,价值人民币约0.24万元。28.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刘某2(已判决)等人,窃取液化气共计0.9吨,价值人民币约0.47万元。29.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伟伙同姜某、张某1、刘传见、李某6(均已判决),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45吨,价值人民币约0.23万元。被告人王伟、刘景华、高玉明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景华、高玉明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7?800元、5?6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刘景华、高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通话记录、灌装交货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人王某6、胡某、季某、程某、黄某1、王某1、肖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姜某、张某1、孔某、赵某1、刘某1、XX光、金某、唐某、周某、赵某2、李某1、张某3、冯某1、黄某3、羊某1、冯某2、丁某、李某2、洪庆顺、雷某、曹某、宋某、孙某1、付朝刚、黄某2、肖某2、汪某、卢某、冯某3、李某3、黄某4、冯某4、李某4、韦某、杨某、孙某2、樊某、武收、辛某、赵某3、高利强、羊某2、王某5、羊某3、刘某2、刘传见、李某6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刘景华、高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景华、高玉明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景华、高玉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景华、高玉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和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伟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景华、高玉明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伟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玉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两年的刑罚与本案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景华、高玉明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伟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