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响,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怀远县。2013年3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响及其辩护人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响在怀远县荆山镇庞郢村庞郢小学南侧,因道路车辆通行问题与陈某、阙某夫妻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响用拳将陈某鼻部打伤。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李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响在怀远县荆山镇庞郢村庞郢小学南侧,因道路车辆通行问题与陈某、阙某夫妻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响用拳将陈某鼻部打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响与被害人陈某、阙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向两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阙某的陈述、证人庞某、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97号、第86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勘验检查笔录、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响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李响与被害人陈某、阙某相互殴打,均持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及本案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已被司法机关控制,其经司法机关允许而脱离控制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应认定为坦白。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响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又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有酌定、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响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娟书 记 员 缪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