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耿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耿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621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90年8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16465。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97年5月11日,河南省新野县。被告:耿某(建),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9日,住。被告:张某(又名张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5日,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600586。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耿建、张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刘某、耿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父母通过媒人交给被告刘某、张某见面礼金10100元,后原告与两媒人一起到刘某家,将一张8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一家作为彩礼。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因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一家索要钱财,在其得不到满足后,便开始生气吵架。后被告刘某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1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卡的方式支付三被告彩礼款80000元的事实。3、证人冯某证言,以证明其与刘桂莲是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的媒人,在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刘某见面礼10100元,双方举行婚礼前,原告支付三被告彩礼款80000元。刘某、耿建、张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所诉有违事实,被告收取90100元彩礼属实,但彩礼款其中的101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刘某,不存在返还情形。2、原告与被告刘某举行婚礼期间购置的物品,均用彩礼款支付,剩余的其他财物在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支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清单、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因举行婚礼购置物品花费费用1096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凭据等,三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印证其支出费用数额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且原告对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冯某、刘桂莲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8日双方确定婚约关系,期间,原告方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刘某、张某见面礼金101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和媒人一起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刘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举行婚礼时,赔送物品有:海信50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被子十床、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柜机空调一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钱财,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因缔结婚约时三被告收取原告李某见面礼金10100元,彩礼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在缔结婚约时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10100元,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应属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80000元,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实情,考虑到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赔送相关物品的支出的费用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以3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张某、耿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刘某、张某、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26元,被告刘某、耿建、张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