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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志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2904号起诉人:罗志红,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黄奎美,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罗志红对被诉人胡志明及陈小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诉人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14万元;2.判令两被诉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人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诉人胡志明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51万元合伙开办晶典工艺厂(厂名)。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确认被诉人胡志明应退还起诉人股金22万元,由被诉人胡志明每季度伍万元分期退还给原告。但是,被诉人胡志明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只退还了伍万元。2016年4月29日,起诉人与被诉人胡志明再次签写《退股协议》,确认被诉人胡志明还应退还17万元,被诉人胡志明定于2016年5月6日起每月退款1万元至2017年5月1日前还款等,但至今被诉人胡志明尚拖欠14万元。另,因被诉人胡志明与被诉人陈小余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该工艺厂,依法该共同债务应由两被诉人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起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另,起诉人与被诉人胡志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开办的晶典工艺厂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罗志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雄伟审判员  柯铭培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倩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