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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85号原告: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经济开发区积善工业园区公租房B幢2层。法定代表人:陆享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299号1幢。法定代表人:潘会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男,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垒,男,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潘石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162000元;2.被告按每天8100元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螺旋输送机6台,合同总价16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原告的要求:在验收期内经检验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将产品在发现问题之日起10日内更换为质量合格的产品,若超过10日或更换产品仍旧存在质量问题,视为供方违约,供方退回需方已支付所有款项,并承担需方因此产生的损失,且承担更换货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交货,供方需赔偿需方更换产品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2017年3月8日,被告将标的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经原告现场检验,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前来处理此事,但是被告始终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2017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敦促被告及时处理,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发函,承认了产品部分不符合合同标的的事实,但是双方始终未能因更换事宜协商一致。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已经逾期13天,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为了赶工期,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福建省三明三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因采购同类型同型号设备多花费36000元,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在发现部分产品不符合约定后,双方进行了沟通,被告同意更换设备或退还材质差额的差价,均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且原告将设备进行了现场安装,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现设备不合格时,应就地封存,不得擅自使用,由此造成的人工支出及设备折旧,应由原告承担,在退货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照合同法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采购产品差价36000元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总之,对于此次产品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同意进行调解,同意退还所收设备款,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螺旋输送机6台,合同总价16200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产品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需对产品质量负责,若供方的产品不符合合同技术参数及国家标准,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在验收期间经检验确属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将产品在发现质量问题之日10日内更换为质量合格产品,若超过10日或更换的产品仍旧存在质量问题,则视为供方违约,供方需退回需方已支付所有款项,并承担需方因此产生的损失,且承担更换货品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交货,供方需赔偿需方更换产品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年3月8日被告产品送至原告处经检验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当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前来处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过了产品更换期后,同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更换新产品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同年3月21日给原告回函承认违约并表示同意更换新产品或补偿材质差价,但要求原告将瑕疵产品先退还给被告,再发新产品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为此引发诉讼,期间因双方未协商解决纠纷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与福建省三明三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非标设备加工协议》,购买了同型号、同材质、同数量的管式螺旋输送机,共支付货款198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将瑕疵产品自行运回,并将已收货款全部退还给原告,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采购产品差价36000元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并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设备安装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后擅自进行安装,原告说是应被告的要求进行的安装,根据庭审中被告所举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双方在协商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开始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将设备进行了安装,后又要求原告将设备发回给被告,拟利用其中合格部分的材料重新制作设备,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而是要求被告要先将合格的产品发过来,另被告在庭审辩论中也承认是被告叫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的,现瑕疵设备尚在原告厂内存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对质量已做明确约定,在质量不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更换合格产品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已收的产品价款162000元和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因生产需要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同型号、同材质、同数量的管式螺旋输送机而多支出的36000元,应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被告按上述损失36000元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拒绝接受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被告要求从所退货款中扣除设备折旧、贬损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退还原告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62000元。二、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赔偿原告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损失36000元。三、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原告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鸿燕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上海明工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