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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高翠英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翠英,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英,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怀仁县,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平,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住所地:古交市镇城底镇工人村。主要负责人:陈志学,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世贤,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医务科科长,住古交市镇城底矿工人村30号楼710。上诉人高翠英与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平,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谈世贤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翠英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上诉人高翠英分别于8月19、20、29日在老家怀仁县人民医院口腔科继续对牙疾病治疗(因2013年,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牙疾病),具体为:行37牙全瓷冠修复、洁牙、全景X线、治疗、检查等,花费医疗费4477元。根据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就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提供给上诉人的太原佳诚齿科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卡,可以充分的证实,镇城底分院的姜亚利医师给上诉人13颗牙造成损害的事实,其中,37牙就是受损牙中的1颗;(2)2014年5月22日,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可以非常清楚的说明,上诉人对受损37牙治疗的事实;(3)X光片、照片及牙模,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因镇城底分院的过错造成上诉人37牙确实受损的事实。另外,仅就2014年1月24日,镇城底分院给上诉人拍的X片中,已经非常清楚的看出,因该院姜亚利益医师操作手法不规范导致上诉人37牙等受损的情况确实存在个。而本案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和证据,在判决书中以”...对于原告(上诉人)提出37牙的治疗,在《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未确认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陈述,否认上诉人受损的37牙与镇城分院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2、2017年3月9日、10日,上诉人在怀仁县人民医院口腔科继续对牙疾病治疗,在该院行14、15、16、24、26、27牙全瓷冠修复、洁牙、全景X线、治疗、检查等,再次花费医疗费32875元,并向法庭提供门诊病历手册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加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陈述”...对于原告(上诉人)提供的治疗票据未注明进行了何种治疗,只注明为治疗费,故该票据没有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是因治疗被告(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的牙病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怀仁县人民医院2017年3月27日提供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看牙疾病花费的真实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曾在第一次诉讼时就提供了充分、确实的证据,主张镇城底分院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满口牙造成的损害,也提供的详尽的证据印证。上诉人治疗牙疾病花费医疗的具体数额,也经二审法院认定全额支持,因此,上诉人后续治疗牙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由镇城底分院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依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后续治疗牙疾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赔偿上诉人医药费37352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医疗损失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随着终审判决的生效尘埃落定了,而此次诉讼的37牙与答辩人无关。双方的纠纷经过的古交市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查阅卷宗可以看出,两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经过进行了重点调查,通过当事人陈述和双方对证据的确认,两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即受损的牙齿中不包含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所提的第37牙。二、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上诉人也未提供该37牙受损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查阅卷宗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19日门诊病例、及2016年以后的收费票据。分析这些证据,判决书如前所述,证明此次诉讼的37牙与答辩人无关,门诊病历与收费票据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对进行过这些医疗行为,但不能单独或者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进行治疗是答辩人医疗行为所致。三、上诉状中所提到的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5月22日的证据,原审卷宗中没有查阅到,是否有此证据,即使有是否属于新证据,有待考证。但仅从上诉状中陈述看,即使有此证据,此证据也能证明是上诉人真实情况的证明,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对37牙的治疗,在《山西���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未确认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治疗票据未注明进行了何种治疗,只注明为治疗费,故该票据没有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是因治疗被告过错导致的牙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治疗票据及诊疗手册均未能证明其所产生的费用是因被告过错导致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高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高翠英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翠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华瑞恒美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卡、阿曼吉尔赫齿防伪验证卡、上诉人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治疗37牙所花费的治疗费、怀仁县人民医院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证明:从2016年8月19日、20、29日2017年3��9、10日在怀仁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疗37牙所产生的费用37352元。证据二、太原佳诚齿科设备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卡、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口腔门诊病历本。证明:2014年上诉人在红十字口腔医院是针对被上诉人处所治疗过的37牙在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证据三、5月13对上诉人调查笔录、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申请书、对镇城底村医院姜亚利医师调查笔录、票据。证明:调查笔录中没有涉及到37牙,并且是把好牙当成坏牙治疗了。对医师的调查笔录证明是该医师是镇城底医院的医生。票据中花费的费用包括37牙的治疗费并且在太原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也支持了这些费用。这些证据证明37牙因果关系和费用的都在这些证据里面。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质证认为,证据三中2014年5月13日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没有���件,该调查笔录上没有来源单位的公章,故其来源无法考证,真实性也没有办法考证,并且该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在第一次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也就是在第一次诉讼之前这份证据就已经存在了,在本次一审的时候也就已经存在了所以不是新的证据,即使这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从内容看也无法证实37牙当时就存在损害,也没有对37牙的治疗内容。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同样不包括被上诉人对37牙的治疗并且也没有认定我们对该牙进行治疗也没有指出说我们有错误的行为。对于申请书没有原件,这个申请书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从申请书上可以看出来当时上诉人对37牙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产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份。对镇城底村医院姜亚利的调查笔录也没有原件,首先是其真实性没有办法考证,并且内容中也没有涉及到37牙的相关���陈述。也没有体现对37牙进行治疗。总之,对于证据三不是新的证据也无法证实37牙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医疗损害。对于证据一中北京华瑞恒美的质量保证卡的产生是2016年8月25日,但原审中没有提供,现在提供我们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并且表明了是左下7牙,是进行了烤瓷牙,这其实只能证明在8月25日对这个牙进行了治疗,并不能证明是对其进行了修复。从而证明了37牙在此之前是没有进行过治疗。对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的票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过了,我们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的质证意见是一样的,并且没有治疗的具体部门,且这个治疗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治疗的牙齿。对于怀仁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第一份是没有涉及到37牙,即使是涉及了与我们也没有关系,但这个费用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三万两千多,但这个证据不能证明37牙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造成��害之后上诉人才进行的治疗。而恰恰能证明上诉人做的是全瓷冠的烤瓷牙,是新的治疗并不是修复。对于证据二中太原佳诚齿科设备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卡不太清楚,但这份证据从产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也就是说在第一次的起诉之前,在现在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这个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就已经提交,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这个证据即便是有,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并且我们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该证据。对于红十字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只能证明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也就是在被上诉人2013年7月17日之后在红十字口腔医院进行过治疗,并且治疗的时候有第7牙,但对第7牙的记载也就是在2014年5月22日才对37牙进行第一次进行治疗,与我们没有关系,并且这个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这份证据证明其诉讼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对于证据二中照片上的并不能看出来是6牙还是7牙。后面两个牙模的照片上的名字与上诉人的名字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第一、所有的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所有的证据无法证实37牙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第三、2014年的证据证实其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晋医人调评字(2014)332号《山西省医疗责任保险事故专家评估意见书》中并未确认上诉人高翠英所主张的37牙的修复和治疗系因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上诉人高翠英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该专家评估意见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高翠英也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37牙的受损与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对上诉人高翠英在原审中的诉求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高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