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辖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大网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董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中大网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9号楼1404室。法定代表人:马斌斌,经理。上诉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因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北京中大网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12634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耐克公司上诉称:本案具有特殊背景和重大社会影响,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级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第五部分“重点措施”第(四)点提出,要明确案件管辖权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本案乔丹公司以其注册并使用的“乔丹”商标为基础指控耐克公司与中大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乔丹公司未经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先生(简称乔丹先生)授权,擅自将其中文姓名“乔丹”注册为商标,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构成对乔丹先生姓名权的侵犯。本案作为乔丹先生与乔丹公司之间系列法律纠纷的延续,会涉及乔丹公司是否对“乔丹”文字正当享有商标、商号等权利及是否能够合法行使上述权利。有鉴于此,本案涉及与相关案件的协调,将影响相关领域司法裁判标准,具有重大影响。综上,为确保司法审判标准的一致性,节约司法资源,实质性解决乔丹公司与乔丹先生及其授权产品供应商之间的纠纷,耐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通知)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提级审理。被上诉人乔丹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大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于耐克公司所提出的本案与其他案件具有关联性,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由本院一审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尚不足以构成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重大影响”。因此,本院并无必要提级审理本案。乔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