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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恢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淑花、谭付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淑花,谭付华,谭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恢259号申请执行人彭淑花,女,生于1969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谭付华,男,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谭付松,男,生于1953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彭淑花等人与谭付华、谭付松借款纠纷系列案中,被执行人及代理律师李光才与债权人代表、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以资抵债,并实行自由选择组合。给未参与自由组合以资抵债的债权人留足了相应的财产,由法院拍卖后处理。2017年1月5日,债权人代表与二被执行人及代理律师达成了以资抵债的协议: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欧洲映像街二期房地产(门市及营业房、车库),监证号0207279、0207280号等共计12080.89平方米,作价83609555元抵偿债权人的借款83609555元;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共同委托胡玉英办理资产转移、变更登记、以资抵债等手续;抵偿的资产转移、变更产生的税、费由债权人自行负担。被执行人谭付松将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欧洲映像街二期地下车库[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207419]第70号车位28.31平方米作价120000元抵偿申请人债务120000元。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申请人的中止执行申请书,本案未履行部分,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代开智审判员  王 超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