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启洪与李志清、李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洪,李志清,李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109号原告:杨启洪,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清,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李小强,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杨启洪诉被告李志清、李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先行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志清、李小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清、李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判决被告李小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志清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由被告李小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随即原告通过银行向李志清卡内转入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李志清催收借款,被告李志清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杨启洪诉至法院。被告李志清、李小强未作答辩。原告杨启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启洪、李志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李小强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启洪、被告李志清、李小强的身份;2.被告李志清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给原告杨启洪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志清向原告杨启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并且由被告李小强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及2014年11月3日客户回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杨启洪在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直接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志清2000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志清、被告李小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启洪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清、李小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志清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启洪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杨启洪借款200000元,并定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并且被告李小强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1月3日,原告杨启洪按照约定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志清200000元。之后原告杨启洪催收无果。故原告杨启洪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清与原告杨启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杨启洪要求被告李志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事实理由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负担,因被告李志清与原告杨启洪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杨启洪要求被告李志清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的具体方式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杨启洪要求被告李小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启洪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李小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启洪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启洪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小强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李志清、李小强负担(此款原告杨启洪已垫付,由被告李志清、李小强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启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向东人民陪审员 钟远明人民陪审员 吴有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隆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