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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251号罪犯杨文,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郴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放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25678.9元(判决时已执行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日三月四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893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34年06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杨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杨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5、罪犯经济困难证明材料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杨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因报请幅度过大,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34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