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骏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41号罪犯夏骏,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常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344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5月10日经本院(2016)湘07刑更12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夏骏自2016年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制作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6年1月至7月积极参与监区晚值班先后4次获奖励分,同年一季度至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3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2次,并余490分。该犯本次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履行罚金人民币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夏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夏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骏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