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挪用资金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沅江市银光北路建银花苑小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凤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担任业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客户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共计2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从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设保证金账号上,未经允许,划拨两笔50万元资金至自已控制使用的吴某某和彭某某的银行帐号上,再汇总至沈某乙的账号上,于2015年11月30日从沈某乙的账号上将资金转入陕西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炒现货。2、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从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设保证金账号上,未经允许,划拨50万元资金至自已控制使用的王某某的银行帐号上,再汇总至沈某乙的账号上,于2015年11月30日从沈某乙的账号上将资金转入陕西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炒现货。3、2015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从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开设保证金账号上,未经允许,分6笔,每笔15万元划拨至自已控制使用的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龙某某、王某乙的银行帐号上,共计90万元。2015年12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再汇总至沈某乙的账号上,将资金转入陕西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炒现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6月15日将挪用的240万元资金全部归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杨某、刘某、杨某某、沈某丙、刘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单、转账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全额退赔了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大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