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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存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存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42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存,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晏祥华,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存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周存,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周存利用担任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上“万兴店”店长的职务便利,从公司支款60万元,用作客户房产交易的垫付款。2015年8月6日,该笔房产交易完成后,客户将60万元归还,转账到周存的银行账户上,周存并未按公司规定将款打回公司,而是将其中的58.5万元挪为私用。2016年8月24日案发后,周存亲属已将周存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周存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积极筹资退赔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退清了所挪用的资金,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3、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作了撤销案件的申请;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存向本院提交了认罪服法的悔过书一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其余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所提的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存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周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份的工资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支款条复印件、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面业绩结算财务入账管理规定、被告人周存认可挪用60万元的书面材料、还款协议、收条、被害人出具的撤销案件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周存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翻供,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其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海审判员  杨 强审判员  杨国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冬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