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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必寿、杨光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必寿,杨光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56号申请执行人:张必寿,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被执行人:杨光锦,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张必寿与被执行人杨光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桂122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光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必寿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5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杨光锦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张必寿偿还借款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2017)桂1223民初4号案件受理费25元和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光锦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光锦于2017年6月22日自愿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必寿借款4500元,并自愿负担(2017)桂1223民初4号案件受理费25元和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张必寿自愿放弃借款本金5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此,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