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容海与张毛、张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容海,张毛,张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656号原告:胡容海,男,1952年7月9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毛,男,199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永江,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容海与被告张毛、被告张永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容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张毛、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毛、张永江、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800.39元。其中医疗费52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9133.33元(2000元/月÷30天×137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649.60元(2915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元(19606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1800元+800元)、交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毛、张永江、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张毛驾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张永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毛辩称:其为胡容海垫付了1400元医疗费。对胡容海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张永江未作答辩。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胡容海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三、胡容海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胡容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均认可,计算天数依法确定。四、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8时10分,张毛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线××汊河镇黄牌路口路段,与胡容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容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容海无责任。事发后,胡容海在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面瘫。胡容海出院后,先后在江苏省中医院、来安县家宁医院复查。胡容海住院、复查共发生医疗费用5272.26元,其中张毛垫付1400元。2016年12月18日,胡容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1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容海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容海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胡容海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胡容海系来安县汊河镇延塘村新庄组村民,2011年3月,新庄组被整体拆迁,胡容海为失地农民。胡容海的女儿胡晓花(1991年9月生)系残疾人,随胡容海夫妇生活,由胡容海夫妇抚养。张毛系张永江儿子,持C1驾驶证。张永江系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2016年2月7日,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对胡容海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依据胡容海的申请,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胡晓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3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金盾司鉴[2017]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晓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胡容海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胡容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毛的驾驶证、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苏省中医院导诊单、医疗费票据,来安县家宁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胡容海被征收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来安县汊河镇延塘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汊河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胡容海户口簿,胡晓花的残疾人证、病历、被征收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及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容海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张毛、张永江、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胡容海实际发生医疗费5272.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容海住院16天,主张30元/天,符合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胡容海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本地标准和鉴定的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胡容海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其提供的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经鉴定胡容海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主张114.22元/天,共计6853.20元,未超出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胡容海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胡容海主张残疾赔偿金46649.60元(29156元/年×16年×10%),未超出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容海主张8000元,未超出本地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容海主张其妻子无抚养能力,胡晓花一直由其一人抚养,胡容海对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胡容海的女儿胡晓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为24周岁,其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606元(19606元/年×20年×10%÷2人)。鉴定费,鉴定费系胡容海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对胡容海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胡容海就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胡容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466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2061.0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容海受伤,张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胡容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如还不足,由张毛承担赔偿责任。因胡容海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张毛无需赔偿,本院也无需细分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数额。胡容海的合理损失为92061.06元,扣除张毛垫付的1400元,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胡容海90661.06元,张毛垫付的1400元可依据本判决与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结算。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容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661.06元(此款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胡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费用450元,原告胡容海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月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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