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智、郑爽、宫磊等四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郑爽,宫磊,施连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男,户籍地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爽,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叶,吉林翔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磊,男,户籍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浩,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连羲(别名:施连义),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郑爽、宫磊、施连羲犯受贿罪,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吉01刑终24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及其辩护人时大诚、被告人郑爽及其辩护人王叶、被告人宫磊及其辩护人郭浩、被告人施连羲及其辩护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智、郑爽、宫磊于2013年4月末至2014年初,在被长春市朝阳区房屋经办中心委派到朝阳经济开发区盛家村土地征收项目部工作期间,利用进行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施连羲,经预谋后,由施连羲在协助项目部进行征收补偿工作的过程中,以能够帮助被拆迁户获得高额度补偿的名义,收取外来包地人员袁延海(另���处理)好处费人民币23.60万元、王健(另案处理)好处费人民币27.00万元、张莉(另案处理)好处费人民币5.50万元,收取本村村民施某1好处费人民币16.00万元、杨某好处费人民币11.00万元、施某2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智、郑爽、宫磊、施连羲共向他人收取好处费人民币84.10万元。被告人张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张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张智作为政府委派并代为管理盛家村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工作的负责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履行的是政府委派的工作职责,是利用了进行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行政被管理人好处费共计15.00万元。2、量刑意��。被告人张智实际受贿金额为15.00万元,案发前已全额返赃,没有使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人张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郑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郑爽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郑爽经手的受贿款是66.00万元,并已全部返还,返赃与案发时间相差10多天。4、被告人郑爽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郑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宫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带领公安机关到张智家将张智抓获。被告人宫磊辩护人的辩护意���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磊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宫磊并未直接参与整件事的实际操作,应系从犯。被告人宫磊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宫磊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宫磊适用缓刑。被告人施连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施连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连羲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施连羲不具备国家公务员的身份,起到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返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智、郑爽、宫磊于2013年4月末至2014年初,在被长春市朝阳区房屋经办中心委派到朝阳经济开发区��家村土地征收项目部工作期间,隐瞒红豆杉、黄芪等地上物补偿方案,伙同被告人施连羲,经预谋后,由施连羲在协助项目部进行征收补偿工作的过程中,以能够帮助被拆迁户获得高额度补偿的名义,骗取外来包地人员袁延海好处费人民币23.60万元、王健好处费人民币27.00万元、张莉好处费人民币5.50万元,骗取本村村民施某1好处费人民币16.00万元、杨某好处费人民币11万元、施某2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共计84.1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智、郑爽、宫磊、施连羲的供述;证人袁延海、王健、张莉、施某1、杨某、施某2、梁某、石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情况说明、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评估咨询单、征收地上物领款明细表、存取款业务凭证、扣押物品文���清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郑爽、宫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被长春市朝阳区房屋经办中心委派到朝阳经济开发区盛家村土地征收项目部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施连羲在该项目部进行征收补偿工作中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智辩护人认为应以15.00万元确认受贿金额的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为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智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爽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在立案日期前,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宫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磊系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立案表现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宫磊并非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所以其不属于从犯。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宫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磊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宫磊虽然是被口头传唤至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但公安机关此时已掌握了四被告人犯罪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宫磊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宫磊立功问题,因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张智的居住地,并且押解宫磊去张智居住小区指认,并非公安机���不知道张智居住地而主动配合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宫磊具有立功表现。针对被告人施连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施连羲在和被告人张智、宫磊预谋向被拆迁人索要钱款后主动找被拆迁的人谈并收取钱款在本起犯罪中并非起辅助作用,同时其系被抓捕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罪的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郑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施连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四.被告人宫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五.涉案赃款依法收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维民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