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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富莉、曾谊平等与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莉,曾谊平,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387号原告:罗富莉,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曾谊平,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438号17幢4楼。法定代表人:戴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富莉、曾谊平与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莉、曾谊平,被告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莉、曾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讯利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71.98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富莉、曾谊平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楼××号房屋,合同约定讯利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讯利公司修建的房屋仍然处于停工状态,给罗富莉、曾谊平造成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讯利公司辩称,对罗富莉、曾谊平所述事实无异议,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目前正在积极复工,交房时间还无法确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要按合同约定,结合客观事实、期限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罗富莉、曾谊平与讯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罗富莉、曾谊平作为买受人,购买讯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镇的“鲜花优活居”3幢1单元20层04号的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53.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88元,总价款223890元。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讯利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对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补充约定:“……3.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罗富莉、曾谊平支付购房223890元。2016年6月21日,讯利公司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将交房时间延至2016年8月30日前。由于讯利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楼盘现处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房屋,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延期交房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罗富莉、曾谊平与讯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富莉、曾谊平已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讯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现讯利公司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交付房屋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该规定,罗富莉、曾谊平要求讯利公司交付房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讯利公司未能按期交房,罗富莉、曾谊平要求讯利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6988.8元(22.4元/天×312天),罗富莉、曾谊平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罗富莉、曾谊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988.8元;二、驳回原告罗富莉、曾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富莉、曾谊平负担100元,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罗富莉、曾谊平已预交,被告成都讯利康旭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紫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