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大冶市工商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3.2mg/l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B×××××轿车经大冶市湖滨路往青龙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工商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大冶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3.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来来源及查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毛某、柯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等。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二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