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滑县,现住滑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速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凌晨3时许,滑县八里营乡刘庄村的刘某3与葛某、刘某4、刘某5等十几人,在道口镇人民路北段“留固烩饼”饭店内聚会、饮酒,多人在酒后言语失态,被告人宋建军进到饭店后,盯看了刘某3等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宋建军通过电话纠集朋友李某1、柴某前来助威,李某1、柴某又带领张某等五人驾驶两辆车到达饭店,被告人宋建军与李某1等人追赶上离开饭店的刘某3、葛某、刘某4、刘某5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宋建军用拳头打伤刘某3面部,并将刘某3踢倒在地,葛某、刘某4、刘某5在厮打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3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4左颞部3×2㎝头皮下血肿、鼻部软组织挫伤、上下口腔内黏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葛某左手大鱼际处1×0.5㎝创口达肌层,已构成轻微伤;刘某5左耳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建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3、刘某4、葛某及刘某5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3、葛某、刘某4、刘某5的陈述、证人李某1、柴某、张某、郭某、刘某1、刘某2、李某2、全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建军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3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5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宋建军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建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振坤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