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袁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袁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03727457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晟,该公司职员。被告:袁晓军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农业银行)与被告袁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袁晓军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15685.17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10806.63元、罚息71.16元、复利183.6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如袁晓军不能偿还以上款项,农业银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袁晓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农业银行与袁晓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袁晓军提供贷款42万��用于购买天津市××新区大港港明里8-1-601号房屋,并以该房产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45年10月13日止。合同生效后,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袁晓军未能依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袁晓军尚欠借款本金415685.17元、利息10806.63元、罚息71.16元、复利183.66元。农业银行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将袁晓军诉至法院。袁晓军未作答辩。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袁晓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个贷凭证基本信息、农业银行自行制作的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系统测算表。袁晓军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农业银行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5年9月30日,农业银行(贷款人)与袁晓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12015001289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新区大港港明里8-1-60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天津市××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翠亨支行,账号11×××49;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62×××79;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人以位于滨海大港港明里8-1-6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该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加工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权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市××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3日填发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09041505617号他项权利人为农业银行、权利人为袁晓军的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向袁晓军发放了借款4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2045年10月13日,还款周期和还款日为每月14日,执行利率4.8925%,逾期利率7.33875%,袁晓军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并盖章。借款期间,袁晓军偿还了借款本金4314.83元、利息13784.67元,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袁晓军尚欠借款本金415685.17元、利息10806.63元、罚息71.16元、复利183.66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袁晓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农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袁晓军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袁晓军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袁晓军除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袁晓军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主张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晓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告袁晓军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202012015001289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袁晓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415685.17元,利息10806.63元、罚息71.16元、复利183.6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2012015001289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有权以被告袁晓军名下坐落于滨海大港港明里8-1-6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郁人民陪审员 张 霖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