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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勾俊山、陈赞涛与中煤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四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异议人),陈赞涛,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四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勾俊山,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陈赞涛,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执行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234XXXX,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四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0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勾俊山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青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青0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勾俊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诉前保全款属于(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案。首先,该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青海四诚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诚矿业)银行款项冻结后,在裁定书规定的时间,勾俊山就欠付工程款起诉,该院受理,并以(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立案。判决书对保全费承担作出确定后,勾俊山并未对此承担提出上诉,表明其已认可诉讼保全款属于(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案。该案执行中,对保全的案款予以扣划,勾俊山、陈赞涛二人出具收条后,该院按执行完毕作出(2014)宁执字第240-2号案件执行终结裁定。其次,诉前保全裁定实施后,勾俊山向青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己在诉前保全实施后一个多月,超出法定期限。且其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也未向该院讲明就诉争纠纷已在西宁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出将保全款移交该院的主张。再次,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调解中,勾俊山仍未向青海高院提出已在西宁中院就该案进行了诉前保全的事实,却表示愿意接受四诚矿业挖掘机作为履行180万元担保,享有该挖掘机变现优先受偿权,表明勾俊山已认可保全款属于(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案。第四,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将(2014)青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指定本院执行后,勾俊山配合本院对挖掘机进行评估,并提供四诚矿业钻机、空压机、洒水车、越野车等执行线索,要求给予执行。故诉前保全款1709602.75元,是(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案的款项,勾俊山提出诉前保全款属(2013)青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陈赞涛可按合伙份额分得提存款。提存款项系(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案的款项,陈赞涛作为合伙人、共同原告、共同执行申请人,有权分得该款项。告知书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双方的合伙份额和提存款项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之处。勾俊山认为陈赞涛不能分得提存款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三)执行院作为协助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协助义务,而对于勾俊江案款项是否已支付、马照法案法律文书是否送达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勾俊山如有异议,可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勾俊山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勾俊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诉前保全案款属于(2013)青民二初字第6号案。因我申请,就(2013)青民二初字第6号案的执行,青海高院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3号裁定,扣押四诚矿业180万元或等值财产,于2014年7月16日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而(2014)青民一终字第11号案,青海高院2014年7月21日才作出二审判决,由陈赞涛于同年8月21日向西宁中院申请执行。我是因矿山开采协议纠纷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执行也在(2014)青民一终字第11号案判决之前,西宁中院将诉前保全钱款归于(2014)青民一终字第11号案进行执行是错误的。2014年9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保全款提存为我与陈赞涛共有,让我们出具收条的时间也晚于青海高院(2014)青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所作出的时间。故应对诉前保全款在(2013)青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一案中执行80万元,余下近90万元再作为(2014)青民一终字第11号案中的执行案款,由我与陈赞涛商定分配方案,不足部分向中煤三建和四诚矿业继续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申请人勾俊山以四诚矿业为被申请人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年4月2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宁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在工行西宁中心广场支行冻结四诚矿业存款1740485.86元,冻结期限为半年。2013年5月9日,勾俊山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四诚矿业为被告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5月2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编立(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案号。审理中,于2013年7月29日通知陈赞涛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案一审判决中煤三建、四诚矿业给付勾俊山、陈赞涛工程款252084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确定由中煤三建、四诚矿业承担。案件上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一终字第11号判决,改判中煤三建、四诚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勾俊山、陈赞涛工程款1655189元。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原告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编立(2014)宁执字第240号案号。2014年9月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2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煤三建、四诚矿业1709602.75元(工程款1655189元、案件受理费24786.3元、迟延利息10427.7元、执行费用9199.75元);2014年9月23日又作出(2014)宁执字第240-2号执行裁定书,以勾俊山、陈赞涛没有确定合伙份额,均同意将案款1690403元提存至该院,案件已执行完毕为由,裁定执行终结。(2013)宁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的四诚矿业存款1740485.86元的延续冻结期限工作,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案中办理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5月30日勾俊山以中煤三建和四诚矿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6月18日以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立案受理,编立(2013)青民二初字第6号案号。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四诚矿业向勾俊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30万元;2、2014年1月24日之前,四诚矿业将250万元一次性付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款项优先用于将勾俊山与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斗山牌挖掘机的所有权手续办理至四诚矿业名下。该挖掘机的租金等各项费用为2335562元,勾俊山已支付租金103万元,尚欠出租方租金及其他费用1305562元。勾俊山承诺并保证:四诚矿业将欠付的挖掘机租金等费用1305562元如数支付给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其经办方青海省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由其协助将该挖掘机所有权手续尽快办至四诚矿业名下(滞纳金及前期费用由勾俊山承担);3、四诚矿业以其取得所有权的挖掘机办理抵押,作为向勾俊山支付余款180万元的保证,由人民法院将该挖掘机查封或扣押。至2014年3月24日之前,四诚矿业应向勾俊山支付余款180万元,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勾俊山享有该挖掘机变现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勾俊山仍有权向四诚矿业追偿;4、若四诚矿业未按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履行250万元的付款义务,双方均同意本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5、本调解书生效后,勾俊山与中煤三就涉案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全部完结。调解书中没有涉及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勾俊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将该案指定西宁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西宁中院从四诚矿业账户内扣划存款94618元,并对四诚矿业所有的一台挖掘机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流拍后以100万元将挖掘机交勾俊山低债,2017年3月13日勾俊山领取挖掘机。2016年3月22日西宁中院向勾俊山、陈赞涛出具(2014)宁执字第240号告知书,告知二人诉前保全款1709602.75元中,扣除本案执行费19199.75元,应给付二人执行案款1690403元。由于二人没有确定合伙份额,二人均同意将该款先提存至西宁中院,并出具了收条,待二人合伙纠纷终审后再依合伙份额后进行提取。现因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二人各占50%合伙份额,故勾俊山、陈赞涛各应分得执行案款832808.35元。由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该院执行的马现玉、勾俊江、勾海军、马照法与陈赞涛、勾俊山租赁纠纷及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四案协助扣划勾俊山名下执行案款699581.74元,故在扣划该协助执行案款后,再向陈赞涛、勾俊山支付剩余执行案款。告知勾俊山、陈赞涛“如对提存的案款1690403元给付有异议,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勾俊山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经勾俊山申请冻结的诉前保全案款,(2013)宁民一初字第57号案件判决时已通过保全费的承担确定属于该案,勾俊山在对该案上诉时,也未对此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保全案款的延续冻结工作,也是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行办理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调解书中,没有对保全费承担进行表述,案件审理中,勾俊山也未提出移送保全案款和进行冻结期限延续的主张,其在执行阶段提出诉前保全案款属于(2013)青民二初字第6号案,依据不足,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勾俊山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勾俊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毅民审判员  卢 庆审判员  邵凤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庆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