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庆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庆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34号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光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46947。法定代表人苏松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亦琛,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李媛,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许庆飞,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庆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亦琛、杨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东莞市东城区景湖花园金桦路x号别墅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2013年5月1日,原告与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水电费代收代缴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承租人应在每月30日前交纳。高层洋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2元/平方米收取,逾期未缴付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原告自2007年11月22日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相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高层洋房管理费1137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违约金为5532.5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水费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违约金为23.4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电费34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违约金为345.7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高层洋房管理费1264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违约金为8461.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水费4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违约金为34.2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电费34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违约金为430.3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备一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景湖花园金桦路x号别墅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6平方米,原告是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广东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别墅为2.8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承租人应在每月30日前交纳。原告称,在实际操作中每月按2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4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水费46元及电费344元与上述费用产生的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权证、快递单、催缴函、资质证书、交款通知书、水电费代缴发票、水电抄表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告为案涉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水费及电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案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884.8元(=316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月),现原告主张每月按2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属于原告对自行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每月实际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为632元(=316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案涉房屋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12640元(=632元/月×20个月)。另,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为被告代缴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水费46元及电费344元,并提交了水电费代缴发票和抄表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640元;二、限被告许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水费46元;三、限被告许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电费344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1.89元,被告承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