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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燕与黄治灵、黄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002号原告:李燕,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治灵,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存彬,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肖江秀,又名肖光秀,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燕诉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12日借到我人民币100000元,我经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存彬、肖江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治灵的身份信息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存彬与肖江秀是夫妻关系。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廉江市廉城镇建设一横三巷22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属被告黄存彬、肖江秀所有。6、《借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7、《廉江市红叶烟丝厂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四份(有原件),证明肖江秀在该公司工作,肖光秀与被告肖江秀是同一人。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肖江秀又名肖光秀,2014年9月12日,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手人:黄治灵、黄存彬、肖光秀,2014年9月12日。”另查明,被告黄存彬与被告肖江秀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治灵是被告黄存彬、肖江秀的儿子。位于廉江市廉城镇建设一横三巷22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属被告黄存彬、肖江秀所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至今分文不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的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6%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治灵、黄存彬、肖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升人民陪审员  蔡 苑人民陪审员  黄小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中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