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天生与张伟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天生,张伟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524号原告:覃天生,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克,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覃天生与被告张伟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请原告到横县进行山塘清淤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268000元,约定2015年农历12月30日(公元2016年2月7日)结清,但截至2016年2月3日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张伟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张伟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张伟克雇请原告进行山塘清淤工作,后被告张伟克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8000元,约定2015年农历12月30日(即公元2016年2月7日)前付清。2016年2月3日被告已支付248000元给原告,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2017年5月1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克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覃天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