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云浮市恒利通风机有限公司与赖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恒利通风机有限公司,赖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451号原告:云浮市恒利通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表人:江叙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云,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赖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云浮市恒利通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赖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5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恒利公司是生产通风机设备的公司。2016年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4-72-8C通风机设备,双方约定产品价格8250元,交付方式货到付款。原告交付通风机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赖剑波未作答辩。原告恒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赖剑波向原告恒利公司购买一台通风机设备[型号4-72-8C(IIKW)],单价8250元。被告赖剑波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恒利公司提供价款8250元的通风机设备给被告,被告赖剑波收货后在出货单签收,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剑波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恒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50元及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赖剑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云浮市恒利通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610元,由被告赖剑波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610元,原告已预交58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坤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谦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