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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魏远文与张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文,张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063号原告:魏远文,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南坝村*组。被告:张显勇,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井泉村*组。原告魏远文与被告张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显勇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5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显勇因生意投资(做酒生意)于2015年9月17日向我立据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张显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显勇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魏远文立据(在借条中署名为“张勇”)借款5万元,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亦未就向被告催要的具体时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显勇未向原告魏远文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称与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中未予注明,其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其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远文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魏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