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俊川与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川,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686号原告王俊川,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6981530A1-1。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俊川与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假一赔十及退款31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旗下天猫商城爱心普济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南阳医乐嘉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医乐嘉十年陈热敏清艾条艾灸条金艾条艾灸纯艾草条”100件,共计2900元,订单号为3361166713491395,2017年4月4日到货签收,并确认收货,交易完成,随后发现南阳医乐嘉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艾条没有药品生产批号,食药监局网站查询无该公司生产许可,后上网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库查询清艾条属于药品的中药类别,清艾条注册国药准字批准文号的企业有7条记录,无南阳医乐嘉艾草制品有限公司,查询该企业无药品生产、销售、流通等资质,属于药品三无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要求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协商调解支持,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本人退货商家退款2900元;2.要求商家3倍赔偿8700元;3.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原告王俊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订单快照截图、产品购买网页截图、物流信息、订单信息截图、产品照片、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合格证说明书,证明该产品、生产销售厂家及订单情况;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截图,证明生产公司资质及产品情况。3、滕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艾灸相关产品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清艾条按药品进行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南阳医乐嘉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艾草产品生产认可证,并提交2份答辩状,针对原告十倍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国药准字号的艾条仅有15种,其中药艾条9种,清艾条6种,这15种艾条是按照药品来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明确把药艾条定为药品,清艾条不再此列,由此把包括清艾条在内的所有艾条都判定为药品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2、原告所购买的清艾条不是药品,南阳医乐嘉艾草制品有限公司具有“艾草产品生产认可证”,生产该清艾条是合法的,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对产品进货渠道的生产商的审查义务,并未明知该产品不安全,因此原告不符合申请十倍赔偿的法律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被告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网络购物货款2900元的三倍赔偿,本案原告购买的清艾条不是药品,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常理和事实,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生产商具有“艾草产品生产认可证”且该产品实际生活中多家美容院及商贸城大范围经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旗下天猫商城爱心普济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南阳医乐嘉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医乐嘉十年陈热敏清艾条艾灸条金艾条艾灸纯艾草条”100件,共计2900元,订单号为3361166713491395,2017年4月4日到货签收,并确认收货,原告按照说明使用12天,每天2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快照截图、产品购买网页截图、物流信息、订单信息截图、产品照片、聊天记录、营业质证、合格证说明书、食药监数据库截图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所购买的清艾条是否属于药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仅把药艾条定性为药品,清艾条不在此列,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数据库中,显示有国药准字号的清艾条仅为7种,即只有这7种清艾条按照药品来管理的,不能据此推定所有的清艾条均必须具有国药准字号,按照药品来管理;对原告提供的国食药监械【2006】33号文件,仅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就个别问题对山东省的回复,本案中的清艾条不是上述7种清艾条之一,没有进行国药准字号的注册,其“使用说明书”中所标注的为“适用范围”而非“治疗……”,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清艾条不是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使用该产品并未有任何效果,反而疼痛加剧,其认为该产品的药品说明书确定适用范围有肩周炎,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并没有效果,因此认为被告欺诈消费者,因本院认定该产品并非药品,无需按照药品进行管理,该产品也没有宣传其具有治疗肩周炎的作用,原告在使用该产品前后均没有诊断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对原告要求退货退款2900元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俊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